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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建商統字第0
    0一一一七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商行」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會請工務局建管處簽註:「營業項目不符(部分不符
      )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商一科簽註:合夥契約書未書名負責人及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應檢附會計師簽證之查帳報告書等資料等為由,乃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建商統
      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並退還原申請案。嗣經訴願
      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補正後再次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會請商一科簽註以事項卡合夥人
      資料未填、合夥契約經營行業與申請之營業項目不符;警察局簽註:違反臺北市特定營
      業管理規則第七條之規定為由,再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建商統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並退還原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六月十三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商一字第九0五0三0三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六月一日建商統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復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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