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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0四五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代繳罰鍰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路○○段○○號○○、○○樓建築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贈與移轉予配偶○○○),出租由案外人(○○院)於該址從事無照營業及營業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經本府建設局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各處以行為人或負責人金額不等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或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本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為配合本府執行「擴大掃黃、掃
      槍、掃毒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計畫,乃由所屬松山分局查報系爭建築物為商業區涉
      營色情行為之場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會同本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消防局、建設局等單位至該系爭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訴願人
      多次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復水復電,副本並抄送建設局,建設局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二、......請依規定
      程序向本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至......檢附具結書部分,因缺乏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人身分證資料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辨視(識),本局......歉難受理具結事宜,....
      ..」
    三、訴願人為順利獲得復水復電,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八日,於臺北銀行市府分
      行,繳清系爭建物因違規使用經本府工務局依建築法處以罰鍰,受處分人(○○○、○
      ○○等人)迄未繳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三四、000元;及繳清僑星理髮院
      歷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經本府建設局科處尚未繳納之罰鍰一0五、000元。嗣
      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0四號書函通知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並副知李○○(註: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
      :「......松山區○○○路○○段○○號○○、○○樓(原○○院營業場所)復水電會
      勘案之建物所有權人切結不再自行或出租經營屬性相同營業項目之具結書影本乙份,另
      該址已無積欠商業罰鍰,......」系爭建物終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六八0九00號函准予復水復電在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復水電後
      ,認本府建設局有違法逼收罰鍰之情事,乃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申請退
      還代繳罰鍰之訴願,經認定其訴願標的為上開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
      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0四號函,
      本府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八00四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理由略以:「......查上開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
      三號書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詢系爭建物欲申請復水
      復電,應辦理之相關程序之告知、說明,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
      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該局另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八九0
      四號函,係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即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不服,循序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八八)訴
      字第八八六三四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略以:「......訴願決定
      認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復原告函,僅就原告所詢事項為告知及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遂從程序駁回訴願而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就原告請求退還其代繳案外人
      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部分,則未予審議,依首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原處
      分不無偽藉其他事由,推諉原告請求之嫌,應認係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程序駁回,自屬可議,爰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妥適審議,以昭折服
      。......」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決定。
    五、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代繳罰鍰事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
      市訴(忠)字第九0二0三三八四一0號函及同日北市訴(忠)字第九0二0三三八四
      一一號書函詢本府建設局及訴願人提供訴願人曾為退還代繳罰鍰申請之相關資料,依訴
      願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復資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
      第九00二九九六00號函,訴願人並未向本府建設局提出是項申請,本府建設局亦未
      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本府前次訴願決定遽認定訴願人之訴願標的為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四八三號書函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七二五八九0四號函雖有未當,惟上開二書函亦無最高行政法所指摘「偽藉其他事由
      ,推諉原告請求之嫌,應認係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之情事。本件訴願人並非對何
      現已存在之行政處分不服,其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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