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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減資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六月六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一二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減資變
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一二
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申請資本
額變更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
案全卷......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二、國稅局稽徵所: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繳清欠稅後再辦理減資。......」
並退還全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五0三0四七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
十年六月六日建商統字第00一二一二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
書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另本府並以九十年七月
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0六八四九四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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