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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五二四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以「○○廚房」名義,經
營餐館業務,案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稽查時,因訴願人未出示商號之合法證
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四八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0二二六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五二四八九00號函對臺端未經核准以『○○廚房』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所為之罰
鍰處分(營業地址:中山區○○○路○○段○○、○○號○○樓),請 查照。說明..
....二、經查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商業稽查時,臺端未出示商號之合法證照,經
本處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商業輔導通知臺端前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臺端申述已領有公司
執照,則首揭處分應予撤銷,另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查處。」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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