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0三九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開
      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2F219010電子
      材料零售業。3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4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5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6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7I
      601010租賃業。8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六二八00號函處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一時再度經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臨檢查獲仍有提供不特定人士使用電腦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
      連線對打即時遊戲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少行
      字第九0六一0一七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0三九一八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
      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
      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
      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
      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
      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
      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
      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社」,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申請增加資訊
      休閒服務業,惟因原處分機關、市府工務局均要求必須將建築物用途變更,訴願人已委
      請建築師申請變更用途,尚在辦理中,該店每期都有報繳營業稅及娛樂稅,希望准予免
      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社」,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
      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六
      二八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嗣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一時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再度臨檢查獲其提供不特定人士使
      用電腦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此有經現場負責
      人(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談話偵訊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
      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訴稱已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服務業乙節,經查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訴願人雖已提出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服務業,惟該
      申請既尚未獲得核准,即不得擅自經營該項業務,其主張自不足採。另訴願人所主張均
      已依法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等節,與訴願人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應否處罰,係屬
      二事,訴願人所訴,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