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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商三字九0六四
    四三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館」,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 I30101
      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 I60101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二、因訴願人所開設之「○○館」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本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四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五日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少年警察隊分別至訴
      願人所開設之「○○館」進行臨檢,再度查獲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
      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大安分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
      市警安分行字第九0六三0六三四00號書函,及少年警察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
      市警少行字第九0六0九二七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三二四0
      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十日)距原
      處分書(九十年八月三日)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
      ,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觀之,訴願人是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
       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據以科處
       或限制人民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對此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釋民之疑
       ?而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
       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
    (二)訴願人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訴願人所經營之資訊館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
       入,訴願人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
       法之處。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館」,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本府以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四四八00號函,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嗣復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五日為本府警察局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
      所及少年警察隊再度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李○○、詹○○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街派出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是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
      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稱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性質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營業項目不
      同亦僅是營業之擴大云云,經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
      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又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則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致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自屬明確;另關訴願人訴稱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
      硬碟中,並無擷取之行為乙節,查「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係指利
      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則訴願人店內縱無使
      用網路擷取之行為,然其提供電腦軟體供人遊戲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又
      關於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前已論述,則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
      關之立場,自有權核認訴願人所營業務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訴願人所訴各節,
      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是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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