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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四六二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林○○路○○段○○號○○樓
      及○○樓開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
      0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 I601010租賃業。 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F20
      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 F209030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IE01010電信業務門號
      代辦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
      ○○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三八七九八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本府九十年七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0
      0五二六八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二六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十月二十五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除此
      之外相關之申設規定及管理規範則付之闕如。所謂的「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尚在臺北市議會研訂中,因此不論是之前或是訴願人受處分時,根本無法取得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公務員須依法行政,法之不立,則民無所從。
      原處分機關徒援引一目前尚未定案之「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範」來處分訴願人,實
      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相違背。又依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人自當依最後定案之法律規定於時間內變更營業項目登
      記。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社」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
      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店員)○
      ○○簽名蓋章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二六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據此,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無涉。蓋前揭自治條例,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
      ,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
      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人訴稱,原處
      分機關以研訂中之自治條例為處分依據,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及訴願人應依最
      後定案之法律規定於時間內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云云,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不
      足採。
    六、至訴願人訴稱依之前或其受處分時之法令規定,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
      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
      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
      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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