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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四五四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開設
      「○○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F11
      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 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 F21303
      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
      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
      處理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I601010租賃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臨檢時查獲「○○社」有設置以
      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
      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九0六三二五六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
      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商
      三字第九0六四五四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依法申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合法證照時,遭原處分機關駁
      回,其根本係臺北市政府之政策不准網咖業者合法申請登記。經濟部已公告增列「資訊
      休閒服務業」,地方主管機關即應明白規定申請登記之條件,並依法審核是否核准登記
      ,惟臺北市政府雖明訂申辦條件,卻不開放網咖合法取得證照,實有違憲法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先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規定之審核標準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復以擅自經
      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而予裁罰,訴願人實難甘服。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社」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
      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以違法之審核標準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致使訴願人因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而受罰乙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本府
      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
      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
      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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