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2.26.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四六二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開設「
    ○○店」,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資料處理
    服務業2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3資訊軟體零售業4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
    業務)5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管制品危險品除外)6食品、飲料零售業7資訊
    軟體服務業8租賃業。」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建
    商字第九00五二四0一0一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復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再度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臨檢查獲仍有提供不
    特定人士使用電腦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時遊戲之情事。案經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三八八一一00號函通報原
    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
    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二七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
      ,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書中之受文者為訴願人,而於主旨內容中所處罰者又為「○○店」,受處罰者
       應為○○店,訴願人僅為其負責人而已,原處分之受文者僅載訴願人個人,原處分處
       罰之對象有違反相關法定情形,非屬合法之行政處分。
    (二)關於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地方政府是否有權認定?是否應有中央
       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對於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應說明授權之依據,所
       謂資訊休閒服務,其定義之法源依據為何?
    (三)訴願人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只是對於營業項目之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而訴願人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
       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店」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
      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本府前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四
      0一0一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
      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再度臨檢查
      獲其提供不特定人士使用電腦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時遊
      戲等,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合法經營之後始得營業;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
      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書處罰對象有誤乙節,經查訴願人為「○○店」負責人,領有本府
      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本件原行政處分書受文者正本載明為訴願人,並無違誤,其
      主張自不足採。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經營登記範圍外事項是否有認定權限乙節
      ,依據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
      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故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
      事業之認定,自有所據;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核准經營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
      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云云,依首揭說明,「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
      務業」屬兩項不同之業務,並非僅為營業項目之擴大而已;又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範疇。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所為處以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