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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四三九六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擔任負責人所合夥經營之○○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
      區○○路○○號○○樓及○○樓設立,並領有本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
      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F二0三0一0食品
      、飲料零售業、F一0二0四0飲料批發業、I六0一0一0租賃業(圖書、小說出租
      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
      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Z一三0一0網路認證服務業等。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零時臨檢時查獲「○○館」
      (市招:○○)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三六二三八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三九六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三日)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又依
      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係屬於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而
       非電動玩具業。主管機關所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條例或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
       理自治條例,均係草案,訴願人現階段無法依據辦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容有誤認。
    (二)經濟部乃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而其所為之解釋,應為各下級機
       關所遵循,原處分機關所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云云,究係何指,
       並未見於處分書中闡明,該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為其合夥經營之「○○館」負責人,○○館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設
      立登記,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零時臨檢查獲其設置以
      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訴願人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
      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
      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休閒服
      務業法未明文規定,現階段無法申請,並無所謂經營訊休閒服務業可言云云,顯屬誤解
      ,並不足採。
    七、至訴願人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及該處分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
      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
      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本件行政處
      分業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訴願人所訴,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
      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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