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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四六五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企業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設立,並領有本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
零售業、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
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I六0一0一0租賃業(電腦)、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
業等。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時查獲「○○企業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
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警
信分行字第九0六二五四0三00號函、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二
六三九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因訴願人前經本府以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三九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在案,訴願人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五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六四八九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五三六00號函對臺端以『○○企業社』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之罰鍰處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
十月三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0八一四五一0號函轉 臺端訴願書辦理。二、按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二(三)、查 臺端以○○企業社違規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曾經本處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四四三四四00號函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在案,因旨揭處分日期與上函相距未達一個月
,爰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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