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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建商統字第xx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會請相關機關審核後,以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註:營業項目不符
(部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為由,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建商統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改正後辦理補正,並退還原申請案。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字第0九0五0三0七一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建商統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另由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六六二四一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
司九十年十月四日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
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櫃檯辦理補正,......」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復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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