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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三六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開
設「○○舞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舞廳經營業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七六‧八0平方公尺)(視聽
歌唱KTV業務除外)」,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一時三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
派出所臨檢查獲,有提供伴唱機具經營視聽歌唱酒吧業務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0六二八七0一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
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三六七0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商號領有合法舞廳營利事業登記證,因顧及消費者要求而於營業
場所內設有視聽歌唱設備,然僅供來店消費客人免費使用,未收取費用,自無營利可言
;且視聽歌唱亦非本商號主要經營業務,到店消費之客人亦非以歌唱為消費目的,不能
認定本商號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而予處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舞廳」,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設立登記,核准營利項
目為舞廳經營業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七六‧八0平方公尺)(視聽歌唱KTV業務
除外),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一時三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臨檢查
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舞廳及視聽歌唱業,其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
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視聽歌唱業」之業
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業務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視聽歌唱設備僅供來店客人免費使用乙節,經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臨檢記錄表所載,訴願人除提供場地、小姐陪侍、酒類小菜水果等供不特定人士到店
消費外,另有包廂附設伴唱設備供客人使用,每間包廂不限時數,收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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