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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四六五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
      設備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
      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601010
      租賃業(電腦)、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一時二十分及八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臨檢
      時查獲「○○企業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二五四二三
      00號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二六三二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
      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
      二三八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五三四00號函,從重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況原處分之依據係信義分局之函,該函之內容並無任何說
       明與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且亦無任何現場勘查之情形。訴
       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
       擷取情形,故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甚明。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
       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
       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
       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
       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
       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
       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三)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難辭酷吏之名。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
      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本府乃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三
      八0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嗣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一時二十分及八月九日零時四十五分為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再度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店員)○○○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
      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
      及原處分機關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等情,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再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
      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
      ,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云云,顯屬誤解,核不足採。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
      於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範疇,併予指明。
    七、至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
      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
      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
      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應係對前開規
      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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