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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0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四九九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開設「○○實
      業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1.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2.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3.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4.I601010租賃業(電腦週邊設備出
      租、小說租賃、機器設備租賃、娛樂用品租賃)。5.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
      售業。6.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
      圖書出租業務)。7.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8.F203020菸酒零售業
      。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
      實業行」(市招:○○)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
      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二六
      八三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九九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以獨資方式所經營之「○○實業社」,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設立登記,原處分
       內容所指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係經濟部商業司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告,但當時臺北市政府「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尚未
       正式施行,故仍以原有規定將「網路咖啡」業比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使訴願人仍無
       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二)今前揭自治條例雖已於市政會議中通過,但尚未公布施行,且依該自治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
       效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故現存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場
       所,理應視該管理自治條例正式施行起六個月後,方可認定是否符合自治條例及相關
       法令之規範。
    (三)按原處分書說明第五項所敘及「台端營業場所如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使
       用用途等規定,請即至本府辦理......」等語,然前揭自治條例尚未正式公布施行,
       如何要求業者辦理登記?核准條件是否仍比照電子遊戲場業之一千公尺為準?若然?
       於臺北市何處符合登記要件?如此訂立管理自治條例精神何在?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實業社」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
      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為本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內湖派出所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訴願人所雇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內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據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
      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無涉。蓋前揭草案,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
      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人訴稱,該自治條例雖尚未公布
      施行,然已於市政會議中通過,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管理,應視該自治條例正式施行起六
      個月後,方可認定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範云云,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所稱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
      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
      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
      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
      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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