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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四六二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小說店」,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八)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I301020資訊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
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
租業務】、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管制品、危險品除外】、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F501030
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務除外】、F203020菸酒零售業、F501060餐館業、
I601010租賃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四平方公尺】。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四日及十六
日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所開設之「○○小說店」,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
業」業務,經移由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二0八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向
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00一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再度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臨檢查獲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之情事。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三八八一四00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
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二七六00號函,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店內設電腦四台供客人上
網及文書處理,並無安裝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且嚴格要求客人不得上網路擷取網路遊戲
,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說店」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因經營登
記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
五一二0八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二00一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另本府復依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二八二一五00號、九0六二八二一七00
號及九0六二八二一六00號函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乃以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四0一00號函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嗣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春路派出所再度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
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準此,「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
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未將遊戲資料載於硬
碟中,並嚴禁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
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範疇,是訴願人主張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於店內並無安裝遊戲軟體並嚴禁
客人上網路擷取網路遊戲等節,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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