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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五日建商統字第00一
    四0五四0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號統商第00一四0五四0號申請案申
      請變更營業項目,案經原處分機關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非經領得變
      更其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須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法令」,原處分機關亦簽註
      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建商統字第00一四0五四0號營利事業登
      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
      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二、
      工務局建管處......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另請自行參考本處審核欄意見
      補正。三、商一科:現場如非辦公室使用請提供建物登記簿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供查核
      營業面積,營業面積如逾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含),請附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
      件影本乙份及消防設備圖說,俾加會消防局審理。......備註: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二五三五八五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建
      商統字第00一四0五四0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依貴公
      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訴願書暨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另本
      市商業管理處依本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規定,業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
      0六00七七六00號函另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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