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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四六二八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F218
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2.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3.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4.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5.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 6.IZ01010影印業 7.IZ02010打字業 8.F501060飲料店
業 9.F501060餐館業 10.IX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 11.I60101
0租賃業(電腦)。」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臨檢,查獲○○
資訊企業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
,且有擴大營業及違規使用地下室之情事,松山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警松分行
字第九0六二七四一六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且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六二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二八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四日
)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市)之商業會辦理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
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
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
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
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
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
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
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
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開設之○○企業社,核准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若無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似非法所不許。該店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遊戲軟體均是
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有別,故訴願人並
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二)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訴願人是
否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營業型態可否歸類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
業,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以及有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等事
項,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理由中敘明,如何釋民之疑。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是
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其法
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說明,逕認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非適當。
(三)該店之核准營業項目包括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
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僅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原行政機關將營業項目之擴大認定為無照營業,過於嚴苛,請求撤銷原
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因登記營業
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臨檢,查獲○○企業社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擷取
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不符,此有
原處分機關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畫面,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
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
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
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
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是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
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事實,堪予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
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
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
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
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云云,顯屬誤解,
自不足採。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
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
七、又訴願人主張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訴願人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有無中央主管機
關之法律授權,及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理由中敘明等節,查依前揭商業登記法、本府商業
行政委任辦法、經濟部函釋及公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其有無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縱未於處分書中敘明相關授權辦法、函釋及
公告之內容,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前述主張,亦屬誤解,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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