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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四八七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核准變
更登記營業地址為同址二、三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301030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2.F501030飲料店業【限二樓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一‧一六平方公尺】3.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4.F
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5.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6.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7.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等。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資
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
情事,中山分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一七八七00號函通
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
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八七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
○資訊社」,於九十年八月間便即時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址申請,因建築管理處申辦作
業進度緩慢,造成稽查人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無證可查(但事實上,已送件審理中),
目前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同址○○、○○樓,領有市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市府對業者於案件送審當中即開立
處分書,訴願人甚表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
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
實,堪予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送件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址審查中,因申辦作業緩慢造成稽查人員無
證可查之情形乙節,經查訴願人係就其營業地址之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認訴願人擅自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是其申請經營地址之擴大
或遷移致無證可查乙節,並不影響訴願人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成立,自不得據為
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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