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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五四八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市松山區○○○路○○巷○○弄○○號○○
      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
      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1.F218010資訊軟體零
      售業。2.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3.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4.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5.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
      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6.I601010租賃業(電腦)。7.F203010食品、飲
      料零售業。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十三日二十二
      時、十九日二十三時及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企業社」有設置以
      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本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乃分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三二六九一00號函及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三三五七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
      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因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
      第九0六四六二八五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
      ,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五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四八八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送達,惟收件回執僅蓋有訴願人住所大樓服務處收件
      章,未加蓋大樓管理員之私章或經代收人簽名,送達尚難謂合法,故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
      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
      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一)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
      場業。(二)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
      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
      ,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則似非法所不許。況且原處分說明中稱係依據臺北市松山分局之函處理,該函之內
       容亦無任何說明與事證證明訴願人任何有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且無任何現場勘查之
       情形,究竟訴願人有無擷取網路資源?或其情形如何?即任意科處罰款並非正當行政
       程序之處分。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
       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指由網際網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之情形,而
       訴願人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無擷取之情形,故並無經營電子資訊休閒服務業
       甚明。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
       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
       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
       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
       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
       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
       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三)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難辭酷吏之名。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九日二
      十三時及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
      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四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店
      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之情形乙節,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
      實,堪予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
      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
      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
      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云云,顯屬誤解
      ,核不足採。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
      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併予指明。
    七、至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
      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
      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
      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應係對
      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且因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
      二八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訴願人仍拒不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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