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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四四六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及○
○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2.I30102
0資料處理服務業。3.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4.F209010書籍、文
具零售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及十六日十九
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
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九0六三七0九四00號及第九0六三六六七六00號函等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
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四四六九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十月二十五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聲明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六日)雖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
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一)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
場業。(二)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
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
,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之「○○資訊社」,係屬時下流行之「網路咖啡業」,而原處分內容所
指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在經濟部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其相關之申設及管理規範卻付之闕如;臺北市
「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於六月十二日始送交議會,截至目前為止
仍在議會研議中,故無論是之前或訴願人受處分時,根本無法取得「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援引一目前尚未定案之管理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處分訴願人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二)今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尚在議會研議中,依該自治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
效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故訴願人自當依據最後定案之法
律規定於時間之內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原處分書中所指事實,係因政府法令不周、前
後不一且相關配套措施不完備,致訴願人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
目,原處分機關率而處罰訴願人,顯失允當。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及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臨檢
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店長)○○○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
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據此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
理自治條例」草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無涉。蓋前揭草案,乃本府
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
歸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
人訴稱,該條例尚在議會研議中,無法申辦「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自該自治條例正式施行起六個月內始須辦理變更
營業項目登記云云,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訴稱政府法令不周、前後不一且相關配套措施不完備,致無法申請登記「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
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
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
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
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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