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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四五三0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開設「○○資訊社」(市招為「○○資訊網」),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
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
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F21
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F50106
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JZ99990其他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
、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F213030事務性
機器設備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40
1010國際貿易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
業、E801010室內裝潢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現場臨檢時查獲訴願人
設置電腦配備並連接網路擷取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二六七0八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
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因訴願人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三七九00號
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五三0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陳明
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
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討論提案-有
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
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
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
,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九二0二四四六號函釋:「主旨:有關業者領有登記『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否經營利用電腦提供消費者使用
網際網路資料、擷取網路上遊戲軟體打玩、進入付費制遊戲網站打玩遊戲及使用聊天室
軟體與網友聊天等業務乙案......說明......二、按有關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八
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八八二號函釋謂:『所稱網路咖啡餐飲事業,如係指經營咖啡店
另設置個人電腦供人為網際網路之使用,應分別登記為【F501030飲料店業】及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中有關業者設置個人電腦供人為網際網
路之使用,係指以計時收費方式提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之資料、軟體
(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三、另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
)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送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提案決議『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
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
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登記
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上開會議紀錄討論提案決議所載『以
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係指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業、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
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至於應歸類於資訊服務
業或是娛樂業項下,則尚無決議。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
『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
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
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
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店內所有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使用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打玩
消費之營業行為,亦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有別。原處分書說明欄稱係依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辦理,惟該函內容並無任何事證說明訴願人有擷取網路遊戲
之情形,亦無任何現場勘查敘述,原處分機關未細查訴願人經營之型態,遽即予以處
分,實嫌速斷。
(二)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則原處分
機關是否有就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事項之認定權限?其法律授權依據為何?又所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之法源依據為何?
原處分機關均未予以說明,誠難令人信服。
(三)另訴願人業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
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委非適當,
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開設「○○資訊社」(市招為「○○○資訊網」),並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I3010
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
經營)、F50106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JZ99990其他服務業(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IZ13010網路認證
服務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F2090
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203010食品、飲料
零售業、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E801010室內裝潢業(限赴客戶現
場作業)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依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
十年七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連接網路擷取遊戲軟
體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打玩消費之業務,該店並設置電腦配備共四十部,每部電腦安裝有
遊戲軟體戰慄時空等二十種,計費方式係六十分鐘收費新臺幣四十元,此有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捺指印確認無訛之該分局民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辯
稱其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打玩消費之營業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
事證或現場勘查紀錄等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五、第查訴願人質疑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乙節,按商業登記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
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是本府既係該法所規定
之主管機關,自有認定系爭事項及適用該法之權責;又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
二條規定,業已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則原處分機關自有就訴願人是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事項
認定之權限;而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
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再查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至網站擷取或下載
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
號函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
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
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是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
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之法定程序,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
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
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
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該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
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
業項下範疇,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
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又縱令如訴願人所
主張,其已將遊戲軟體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
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
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
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云云,顯屬誤解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務,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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