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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五四二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2.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3.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4.F
      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5.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6.F1130
      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7.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8.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9.I60101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10.E605
      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八月二十
      四日零時三十六分、九月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獲「○○企業社」有設置以電
      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警信分字第九0六二九六六四00號、第九0六二九六六五00
      號函等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因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年八月七日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三四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在案,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四二六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之裁處標準規定:處罰之次數以
      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
      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惟訴願人於申請
       公司登記時,經濟部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編號中,並無「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項目,是未將其納入申請之營業項目中。
    (二)經濟部雖增設「資訊休閒服務業」項目,授權地方縣、市政府訂立自治條例管理。然
       臺北市政府並未明確訂出,既無明確規範可資遵循,自無法納入營業項目中。
    (三)經濟部於日前才將「資訊休閒服務業」增列,且政府政令與規定亦不明,訴願人亦積
       極向主管機關申請納入經營之營業項目中,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訴
       願人並無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處罰,實難以甘服。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開設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設立登記,五月十日變更
      登記,查其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惟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八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六分及九月六日
      十五時四十五分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訴願人或其店員○○○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
      ,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項目乙節,應係
      對法令之誤解,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訴稱本府尚未就資訊休閒服務業訂定明確規範,造成申請上諸多困擾,是以訴
      願人並無過失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當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
      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又依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是其尚難以
      此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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