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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四0四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資訊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設立,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F二一八
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
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六
0一0一0租賃業等。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
資訊社」(市招:○○)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
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0六三八二
九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四0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訴(卯)
字第九0二0九四七九一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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