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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五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
號○○、○○樓開設「○○資訊生活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
閱讀計時收費)。2.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3.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
業。4.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5.I601010租賃業(圖書電腦出租
)。6.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零時十分、二十三日十六時二
十五分、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及九月五日一時十分臨檢時查獲「○○資訊生活館」有設置
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
乃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四四四七00號、第九0六四四三九六
00號、第九0六四四四三八00號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五
八二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五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五三00號函係於九十
年十月四日送達,此有蓋有「○○資訊生活館」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
上開函中已載明:「........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
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
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代之。然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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