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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九六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開設「○○資訊社」(市招為「○○資訊網」),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
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
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F50106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JZ99990其他服務業(電腦及
其週邊設備之研發)、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F209030玩
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I503010景觀、室內設計業、E801010室內裝潢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其所屬之民有派出所
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九月二十五日二
十三時十分現場臨檢時,查獲○○資訊社設置電腦配備並連接網路擷取遊戲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乃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三三
五七六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卓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因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五三0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九六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九六六00號函於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送達,此有蓋有「○○資訊社」商號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
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
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
(星期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期間末日。然本案訴
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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