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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北
    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四七四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樓
      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2.I301010資
      訊軟體服務業。3.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4.F119010電子材料
      批發業。5.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6.F401010
      國際貿易業。7.E701010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8.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9.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10.F203010食品
      、飲料零售業。11.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12.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二、因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本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府
      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三0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時至系爭建物臨檢,查獲「
      ○○資訊社」仍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經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0六三九三四000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
      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四七四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司法院釋字五一四號解釋,人民營業上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
       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應以法律定之,其
       內容須更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次按釋字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二)本件訴願人開店營業,本應按建築物使用範圍,依法取得申請登記後營業,非其不願
       依法辦理,惟已竭盡申請之能事,仍屢遭原處分機關退件,該處分顯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及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原處分機關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其與電子遊戲場業同視
       ,列營業項目為 J799990 其他娛樂業,後又經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增列為 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 使得資
       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之取得登記,難如電玩執照之聲請。
    (三)地方制度法所規定自治事項中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範圍之行業屬性歸屬、設立
       審核條件及其細節,亦應符合行政授權之目的,遵守一切法律原則,依法律而行政,
       尤其是憲法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就目前時下已多人經營之電腦相關行業,深入分析,
       賦予適當之行業別及審核條件,一會兒以「其他娛樂業」,一會兒以「資訊休閒服務
       業」,加以消極處罰罰鍰,明顯違反法律明確原則、法律優越及保留原則,違法之處
       ,事臻明確。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時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
      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店員)○○○、○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
      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
      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
      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
      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
      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
      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
      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 VC
      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
      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
    七、至訴願人主張現行規定之不適當至其無法通過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申請乙節,按法規規定
      是否合理妥適,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
      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
      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又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
      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訴願人所訴營業許可條件應以法律
      定之等節,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
      查獲仍有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之違章情節,乃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
      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有其法律依據,並
      無訴願人所指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越之情形,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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