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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宮攤販安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九
    0六0七三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及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建市四字第九0二三
    二0二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九0六0七三六三00號函部分,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建市四字第九0二三二0二一00號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市○○宮攤販臨時集中場係位於本市北投區○○宮南側○○路人行道後堤防用地上
    ,為本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八八次首長會報通過設置並列管在案,該集中場於九十
    年六月底止核准登記之有證攤販計有十攤。為配合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
    )辦理北投○○宮○○路拓寬計畫,該臨時集中場須予拆除,故養工處及原處分機關之先期
    作業係於○○宮前北側臨淡水河○○宮停車場空地興建臨時攤棚,供遷移安置原集中場之攤
    販暫時營業,案經養工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奉市長核准在案。該集中場除有證攤販外
    ,尚有無證攤販混雜其間營業,又無證違規攤販因係未經許可營業流動性高,主管機關亦無
    其名冊。原處分機關為查明該集中場攤販數量及營業狀況以配合拆遷作業,乃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七月五日止,以不事先通知方式派員至現場查核,並將查訪結果專案簽報移
    由本府相關單位、民意代表、當地里長等派員組成之九人專案小組進行安置資格審查,其審
    查結果並由原處分機關簽奉核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
    九0六0七三六三00號函知訴願人○○○(請轉知同案陳情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
    請列為○○宮攤販臨時集中場攤販安置對象乙案,經審查(結)果,臺端等人之營業屬時段
    性,因營業地點已嚴重違規佔用○○活動中心前紅磚人行道,本處未便同意列為安置對象,
    復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建設局陳情,該局遂以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建市四字第九0二三二0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等
    六人陳情安置於○○宮停車場臨時攤棚暫時營業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
    ○宮停車場設置臨時攤棚安置○○路拓寬工程範圍攤販案,安置之攤販數業經九人小組召開
    四次資格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計三十六名,並經本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奉市長核准在案
    ,且臺端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第四次審查會後向○○○議員服務處陳情,亦經○議員建議:若
    有損害權益可提訴願。臺端等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本局陳情時亦經本局協調達成『由市
    場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告知陳情人不安置之理由及決定』之協議在案。四(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臺端等如認為權益受損,可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上
    開二函均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五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建設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九0六0七三六三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距本件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本件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
      、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攤販營業許可
      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建設局得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及環保局規劃臨時
      攤販集中場容納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六人係於○○宮前設攤經營為唯一職業,靠此維生長達十五至二十年,此營業
      事實亦經里長及半數以上攤商證實,惟原處分機關之專案小組卻認定訴願人為「營業屬
      時段性」者,其僅以六次之查核即作如此之認定,實屬率斷。訴願人或許於察訪當時適
      巧外出或生病或另有要事等,不應以此完全否認訴願人二十年來之辛苦。又原處分機關
      所稱訴願人嚴重佔用紅磚人行道乙節,經查所有審查合格同意安置之三十四個攤位均位
      於人行道,若依此理則全數均不得安置才是,原處分機關獨以訴願人所佔位置屬○○活
      動中心前,認定違規佔用情形嚴重,然事實上訴願人於系爭地點之設攤時間早於○○活
      動中心之興建,況該活動中心搭蓋地點亦屬依法不得建築者。且活動中心前之其他攤位
      亦獲安置,原處分以此點否准訴願人之安置,並不合理。
    四、卷查○○宮攤販臨時集中場係位於本市北投區○○宮南側○○路人行道後堤防用地上,
      為本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八八次首長會報通過設置並列管在案,為配合養工處
      辦理北投○○宮○○路拓寬計畫,該攤販集中場須予拆除,養工處及原處分機關之先期
      作業係於○○宮前北側臨淡水河○○宮停車場空地興建臨時攤棚,供遷移安置原集中場
      之攤販暫時營業,案經養工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奉市長核准在案。經查○○宮攤
      販臨時集中場除於九十年六月底止核准登記之有證攤販計有十攤外,尚有無證攤販混雜
      其間營業,又無證違規攤販因係未經許可營業流動性高,主管機關亦無其名冊,原處分
      機關為辦理該集中場有證及無證攤販安置資格審查,乃函請本市市議員、關渡派出所、
      北投區公所、○○宮管理委員會及○○里辦公室推派人員成立專案小組,又其攤販安置
      之審查資格條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為(一)核發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二)八
      十六年前經調查有案之無證攤販;(三)八十九年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證有持續營業事
      實者;(四)經審查通過能配合拆遷,並願與本府簽訂行政契約者。該專案小組遂以訴
      願人等六人於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七月五日止,以不事先通知方式
      六次派員至現場查核(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星期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二】、八十
      九年七月二日【星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星期三︼等六次︶並未全部出攤為由,
      審認訴願人等非屬週一至週日以全時段持續性方式經營,僅於假日人潮較多之時段前來
      營業,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安置資格審查會議結論決議:○○○○等六人於「市長與
      民有約」陳情案,經審查結果,該等攤販之營業屬時段性,惟營業地點嚴重佔用○○活
      動中心前紅磚人行道,不同意列入安置對象。原處分機關並據此結論,以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九0六0七三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未便同意列為安置對象,有
      ○○宮攤販臨時集中場現場營業查核表影本六紙及會議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尚非無據
      。
    五、依據首揭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本府對於訴願人等未經領有本
      府攤販營業許可證之無證攤販,固無予以安置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為應市政建設之需
      要,擬以專案方式例外對於無證攤販予以安置,自應有明確合理之審查原則並依循合法
      之程序辦理。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求攤販安置審查之公平性簽奉由本市三位市議員、市府
      警察局關渡派出所、北投區公所、○○宮管理委員會及○○里辦公室推派人員成立專案
      小組辦理系爭攤販臨時集中場有證及無證攤販安置資格審查,該專案小組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之會議記錄,其結論第一點即明定:專案小組委員人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並須超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進行審查會。惟該小組於前述九
      十年四月九日之審查會,經查僅關渡派出所代表及攤販代表之一親自出席並簽名,北投
      區公所之代表係由他人代理出席,○○里辦公室出席卻未簽名,其餘委員均未出席,則
      該次會議之召開是否合於程序規定?且該次會議所作之結論,效力為何?即有疑問,原
      處分機關不察,率依該會議結論不同意訴願人等列為安置對象,容有未洽。又原處分機
      關及該專案審查小組,前以訴願人等六人於六次查訪未全數出攤為由,認其營業僅屬時
      段性,不符安置資格,惟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宮攤販臨時集中場現場營業查核表
      ,訴願人○○○於六次查訪中僅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未營業,與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所
      稱訴願人等「非屬週一至週日以全時段持續性方式經營,僅於假日人潮較多之時段前來
      營業」之說法,顯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就此之認定標準是否以六次查訪均須出攤始有持
      續營業之事實?則依此推論原處分機關是否認為訴願人等之營業狀況須全年無休始足,
      此與一般營業常態是否相符?另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書中以訴願人等之攤位嚴重違規
      佔用○○活動中心前之紅磚人行道,並以此為不同意將訴願人列為安置對象之理由之一
      ,惟查據前揭原處分機關之答辯,並未將此攤販營業位置列為資格審查條件,則以此事
      由列為審查考量之條件,是否有當,亦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建市四字第九0二三二0二一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
      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
      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
      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建市四字第九0二三二0二一00號函,係本府
      建設局對於訴願人等六人陳情安置於○○宮停車場臨時攤棚暫時營業乙案,告知訴願人
      該事件之處理過程及訴願人後續可採取之救濟方式,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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