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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三八九六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緣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資訊社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設立,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
      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I六0一0一0租賃業(機器、電腦設備)、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
      備零售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等。
    三、查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
      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一四七七六00號函通報
      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權責機關卓處。嗣本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五五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四、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臨檢時再次查獲「○○資
      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
      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一九六四二00號函通報
      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權責機關卓處。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九0六三八九六000號函本府工務局及消防局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資訊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違規營業乙案,......
      說明......二、案經本處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五五三00號函
      (副本諒達),處行為人○○○君罰鍰新臺幣貳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在案,該處分書迄於六月七日始完成送達,本次違規營業依規定無法再予處理,
      惟該址建物繼續違規作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務使用,是否違反 貴管法令,請依權責續處
      。」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對「本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六三八九
      六000號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
      市訴卯字第九0二0七0九一00號函移請本府建設局向經濟部答辯,嗣經本府以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一五九八一三00號函向經濟部檢送答辯書,該答辯書
      謂訴願書所載之文號應為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三八九
      六000號函,經濟部以訴願人在訴願書上未簽名或蓋章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正程式,嗣經經濟部認訴願人係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上開函,乃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00六二一0五九0號函移請本府受理。
    五、經查上開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三八九六000號函,
      核其內容係屬本市商業管理處與本府工務局及消防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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