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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
    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二七二五0七三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會辦意見,審認該
      公司尚有欠稅,核與辦理歇業註銷登記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
      九0二七二五0七三號函復○○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
      辦理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簽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稅捐處:符合規定。、國稅局稽徵所:尚有欠稅,請檢附繳款書影本。、商業管
      理處: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以該公司營業年度皆依規定申報並無欠稅為由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二七二五0七三號函之受文者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0九七九二00號函復○○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乙案,符合規定,應予照
      准,本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二七二五0七三號函之處分並予撤銷,請
      查照。說明:......二、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不服本處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稽徵所審查『尚有欠稅,請檢附繳款書影本。』之意見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
      該所重新審查原處分,以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九一七
      號釋令『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經核定之應納稅額或
      應加徵之稅額在一百元以下者,得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變更原審查意見為『符合
      規定』。爰依訴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綜理核准所請並撤銷原處分。三、如另有
      違章及欠稅事項,由稅捐稽徵單位處理。」是原處分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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