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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
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二七二五0七三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會辦意見,審認該
公司尚有欠稅,核與辦理歇業註銷登記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
九0二七二五0七三號函復○○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
辦理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簽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稅捐處:符合規定。、國稅局稽徵所:尚有欠稅,請檢附繳款書影本。、商業管
理處: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以該公司營業年度皆依規定申報並無欠稅為由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二七二五0七三號函之受文者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0九七九二00號函復○○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乙案,符合規定,應予照
准,本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二七二五0七三號函之處分並予撤銷,請
查照。說明:......二、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不服本處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稽徵所審查『尚有欠稅,請檢附繳款書影本。』之意見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
該所重新審查原處分,以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九一七
號釋令『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經核定之應納稅額或
應加徵之稅額在一百元以下者,得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變更原審查意見為『符合
規定』。爰依訴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綜理核准所請並撤銷原處分。三、如另有
違章及欠稅事項,由稅捐稽徵單位處理。」是原處分已不存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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