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五二四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四0八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1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2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
業3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4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5F50103
0飲料店業6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四.六五平方公尺)。」嗣經本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臨檢,查獲「○○
資訊社」有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時遊戲之
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0六三一五四三
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卓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四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1.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
,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2.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3.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1.訴願人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若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
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行為。況且原處分說明中稱係依據本市大同分
局之函處理,該函之內容亦無任何說明與事證證明訴願人有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
2.關於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地方政府是否有權認定?是否應有中央
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對於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應說明授權之依據,所
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之法源依據為何?
3.訴願人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只是對於營業項目之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
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為本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路派出所臨檢查獲其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
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此有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及原處分機
關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訴願人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等情事,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
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
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
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訴願
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
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經營登記範圍外事項是否有認定權限乙節,依據首揭商業登
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並依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
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故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認定,自有
所據;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核准經營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
無不同云云,依首揭函釋說明,「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J701
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
;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戲
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