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八九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
    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E604010機
    械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
    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21303
    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J303010雜誌業
    (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JZ99990其他服務業(電腦設備研究及閱讀計時收費
    )。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臨檢,查獲「○○資
    訊社」有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時遊戲之
    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五二二九八0
    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等機關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八九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
      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
      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 六、 會議決議...... (二)
      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
      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
      遊藝場業。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
      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 ...... 等方式或類似方式, 收取費用之營業
      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
      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 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
      ,提供消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
      登記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
      遊戲軟體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
      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
      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
      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
      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
      。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
      J799990其他娛樂業。 ......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
      四八一號函釋: 「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 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
      9990其他娛樂業 ...... 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 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
      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 ......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
      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
      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
      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
      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中山分局至訴願人所開設之店中臨檢時,該店已停止營業,且員工
       均已離職;訴願人當時在場係因店面將要頂讓,在店中等待客戶參觀;且臨檢當時並
       無任何消費者在場,管區警員僅說因例行性公務,須填寫臨檢紀錄表,內容均未經訴
       願人過目,訴願人僅依警員之指示簽名並按捺指印,不知有任何違法之處。
    (二)臺北市政府對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所設立之標準並未有可行之申請方式,因此凡在臺
       北市經營所謂之「網咖」不就均屬違規營業?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
      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臨檢查獲其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
      線對打即時遊戲等,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
      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中山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店中臨檢時,該店已停止營業,故店中無
      人消費,且員工均已離職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九十年十月五日中山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做成原處分,尚非訴願人所主張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又前
      揭臨檢紀錄表中記載:「 ...... 臨檢人員於前述時、地實施臨檢時,店內燈光明亮,
      音樂播放,電腦影像、滑鼠、鍵盤機具俱全堪用均插電營業,
      惟現場無人打玩...... 經查該店採開放式經營現場 ...... 經詢該店負責人○○○該
      店從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開始營業迄今 ...... 該店提供電腦讓客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讓
      客人打玩 ...... 」則雖臨檢當時並無消費者在場消費,其情狀仍與停止營業有間,是
      訴願人之主張,無足採據。至訴願人辯稱未經詳細查看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即簽名並按
      捺指印乙節,此屬訴願人自身法律權益事項之疏失,無從以此為免責之主張。又訴願人
      主張,本府對於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可行之申請方式,所有「網咖」均屬違法云云,按
      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現為資訊休閒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
      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
      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