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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
商二字第九0六0四二七三二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xx號公司執照,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E6
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80
10資訊軟體批發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
訊軟體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
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F2030
10食品、飲料零售業。I601010租賃業。嗣訴願人之民權分公司於八十九年
九、十月經查獲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之業務,分公司經理人因違反公司
法規定業經法院判決,本府乃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一六一四八00號函
知訴願人,依公司法(行為時)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於文到後三十日內改正。
二、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臨檢時,再次
查獲「○○有限公司」【市招:○○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
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投分
行字第九0六一七0三五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乃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爰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商二字第九0六0四二七三二0號函,令訴願人限於文到十日內改正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公司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
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公司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
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逕行命令解散之。」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
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
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六、會議決議...... (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
(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
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
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 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
.... 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
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
,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
,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
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
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
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
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
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四號解釋意旨,市府之行政命令應屬違憲不得援用。
訴願人未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究其原因乃因市府以未經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行政命令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自屬違憲。訴願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訴願人為處罰。
(二)另訴願人於收受市府九十年三月五日限期改正函後,即已改正未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資訊休閒服務業。經營該業務者乃○○資訊社,該社與訴願人於營業登記上設址相同
,惟兩者為完全不同之法人格,原處分機關未查即遽為處分自屬不當。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設立登記,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變
更所營事業、章程、所在地)、十月二十八日(變更所在地)及九十年六月六日(變更
負責人、章程、所在地)變更登記,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
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所有之民權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月經查
獲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分公司經理人亦因違反公司法規定業經法院判
決,本府爰依公司法(行為時)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
0一六一四八00號函知訴願人限於文到後三十日內改正,復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臨檢,再次查獲其設置以電腦及網際網
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訴願人之負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
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
資訊休閒業)因此,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該業務,應先經
登記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公司執照,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
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
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
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本府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駁回該公司
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乙節,經查訴願人如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未獲核准,則可
對未獲核准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此乃另案問題,自與其被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事實無涉,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法為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自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資訊社與該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僅營業登記設址相同乙節,經查訴
願人領有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資訊社」據上開臨檢紀錄
表記載,其所出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應訴願人之市招,
二者尚非不同之主體,訴願主張自難以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命訴願人限於文到十日內改
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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