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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00七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
      號○○、○○樓開設「○○資訊生活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
      閱讀計時收費)。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
      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I601010租賃業(圖書電腦出租
      )。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獲「
      ○○資訊生活館」(市招:○○)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
      0六五三三三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該處以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五三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六00七七00號函,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
      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
      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
      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之公告,網路咖啡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訴願人欲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惟因市府相關業別歸類、配套方案與相關管理法規遲遲未能明確定案,故無法
      順利完成登記。在法案未定前,將所有責任歸由業者承擔,並進行連續性之處罰,合理
      性引人非議。且馬市長曾表示管理法規通過後,將給六個月輔導期,更何況法規尚未通
      過,即處以罰鍰,對小本正當經營之小百姓來說,實屬相當之困擾,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生活館」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
      營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九0六五二一五三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處以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復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為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再度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
      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店內職務:店員)○○○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該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
      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訴
      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
      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據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
      訴願人訴稱之管理法規是否定案乙節無涉,蓋依現行法制,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
      ,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之。是本件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在相關管理法規未通過前,即處以罰鍰云云,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
      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訴稱無法源依據,未能順利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
      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
      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
      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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