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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四一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開設「○○茶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業。 F501060餐
館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於九十年九月
一日二十三時臨檢,查獲訴願人經營茶藝館業務。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六二一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等機關依權
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五四一0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八八二二八六四二號函發布實施之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
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 (以下簡稱各
該營利事業 ) 其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
事業。......八、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
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經向市府工務局申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變更用
途為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KTV),並經核准在案,是訴願人於該建築物內設立四
間小型視聽歌唱室,符合建物使用用途。又訴願人之營業狀況應為:包廂為開放式之活
動門,臨檢當時只有一客人單獨唱歌,並無服務生在現場。且服務生之工作性質僅為替
客人遞送茶點、飲料,及整理清潔。訴願人因對臨檢時之現場記載不服,乃拒絕簽名。
系爭建築物前經變更使用核准在案,訴願人符合使用用途設立視聽歌唱KTV包廂,是
否相當於原處分機關所謂特種咖啡茶室?原處分機關無明確事證即認定訴願人經營特種
咖啡茶室,實有不當。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茶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業。 F501060餐館業。 F203010食
品、飲料零售業,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臨檢,查獲訴
願人經營茶藝館業務。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九0六四六二一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依據上開函檢送
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按
依經濟部所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J702030特種咖啡茶室業」係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
組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臨檢紀錄表第一頁雖勾註有陪侍,並書明僱用服務生○○
○等肆名坐檯陪侍,惟訴願人對此爭執,並就該臨檢紀錄表第一頁表示拒絕簽名;又該
臨檢紀錄表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欄所載,現場查察情況,並未有是否僱女陪
侍之相關記載,則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茶館」確有服
務生陪侍之資料,遽依上開臨檢紀錄表認定訴願人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似嫌率斷
。
五、惟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臨檢紀錄表第二頁違法(規)
營業具體事證欄,記載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營業場所設有視聽娛樂設備之包廂,可供客
人唱歌,該經營視聽娛樂業之敘述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亦於訴願書中自承。訴願人實
際有經營視聽歌唱之業務,依經濟部所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將該行業歸類於「
J701030視聽歌唱業」,其定義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
事業。」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檢附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30視聽歌唱業」。是本件訴
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即擅自經營「J701030視聽歌唱業
」之業務,亦屬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已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營視聽娛樂業符合使用用途乙節
,查訴願人雖曾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惟此與其違規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核屬二事,自不得據以免責。是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並無視聽歌唱業務,卻於營業場所設置視聽伴唱設備,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願人營業現場是否確有服務生從事陪侍工作,即
遽以認定訴願人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務,予以論處,固欠妥適;惟訴願
人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事證明確,其行為仍有
違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揆諸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
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認定,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又關於訴願人申請暫時停止執行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另以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北市訴忠字第九0二0八九二五一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在案,併予
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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