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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飲酒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日北
    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四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之○
    ○號○○樓開設「○○飲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五0.
    二八平方公尺)」,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零時二十五分
    至現場臨檢,查獲其有女陪侍變相經營酒吧業務,萬華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九0六三六六二二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工務局等機關就有關違規營業部分
    ,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八九五
    四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四二一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
      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
      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
      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
      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之○○飲酒店係經營飲酒店業務而非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之酒吧業務,懇請重新查核。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飲酒家」係九十年二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前經本府以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九八九五四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零時二十五分為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再度臨檢查獲,有女陪侍變相經營酒吧業務,此有經訴願
      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爭執並未經營酒吧
      業,惟上開臨檢紀錄表中就有女陪侍之部分記載明確並經在場之服務生○○○及訴願人
      同時簽名按捺指印在案,是其經營酒吧業務事證明確。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務,依經濟部所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將
      該行業歸類於「J702080酒吧業」,其定義內容為「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
      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
      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之營業項目係「F501050
      飲酒店業」,並未包括「J702080酒吧業」。是本件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之法定程序,即擅自經營「J702080酒吧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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