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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六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
      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30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
      備零售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 I601010租賃業。 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所開設之「○○企業社」有設置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擷取軟體網路遊戲消費之
      情事,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九0六二八四六二00號函
      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六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
      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
      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
      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
      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
      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路咖啡業為新興行業,業者對政府相關法令均不熟悉,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始新增公告「資訊休閒服務業」,訴願人當時委託會計師申請登記時,經濟部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編號中,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項目,故訴願人於設立登記
       時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二)訴願人辦理登記時,雖係在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營業項目之後,但當時臺北市政府雖已將自治條例之規範訂出,惟未經通過公布施行
       ,是故訴願人仍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三)訴願人並非故意不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實因政府管理法令不全
       ,並未將相關法令明確訂明以資遵循,致令訴願人申請時之諸多困擾;且經濟部日前
       才將經營網路咖啡之事業列為「資訊休閒服務業」,訴願人非有未經申請即為經營網
       路咖啡事業之故意,亦無過失可言。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設立登記,嗣經本府警察
      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其有設置以
      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擷取網路遊戲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
      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
      0資訊休閒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
      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
      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況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獲本府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經濟部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將業者利用電
      腦裝置磁碟、硬碟、光碟內儲存軟體資料或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供人
      遊戲之業務決議應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將現行
      網路咖啡經營業務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硬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即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娛樂業,其定義為「提供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是訴願人主張於設立登記時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實不
      足採。
    六、至訴願人訴稱法令規定嚴格、不周全,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
      故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
      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核無足採。又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
      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無涉。蓋前揭草案,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
      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濟
      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人訴稱,該自治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法令未明確,訴願人無從辦理申請登記乙節,殊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
      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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