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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
    市商三字第九0六0三九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號
    ○○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2.F206020日常用品
    零售業3.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4.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業5.F
    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6.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7.F501030飲
    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一‧三九平方公尺)8.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9.I3
    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10.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11.I401010一
    般廣告服務業 12.I601010租賃業(漫畫、小說、期刊、雜誌) 13.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14.IZ12010人力派遣業。15.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代(化)、體育活動入場券〕。前經本府
    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六九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一時七分臨檢,查獲「○○
    企業社」有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時遊戲
    之情事。案經北投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0六二五七0九00號函
    通報本府工務局、建設局等機關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九
    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0三九八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之。」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1.訴願人所經營之「○○企業社」係提供消費者就其在廣大資源搜尋及需求上提供服務,
      即是大家慣用之「網路咖啡」,與營業項目中資訊軟體服務業之登記並無不符,資訊休
      閒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之定義亦包括在內。訴願人對於營業項目之本身即以從事資
      訊軟體服務業為主,定義上即與電子遊戲場在性質上有區別,斷非處分書上認為與營業
      項目違反,況訴願人本身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既為資訊業相關事業,自無違反之理。
     2.經濟部商業司已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增加「資訊休閒服務業」即將
      之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提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資訊服務行業,線上遊戲只不過其中一種功能而已,
      訴願人附帶資訊娛樂、餐飲、玩具之各綜合型態,除符合休閒資訊之型態外,亦增加其
      多樣性。
     3.「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除此之外,
      相關之申設規定及管理規範則付之闕如。市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將所謂「電腦網路遊
      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送交市議會,該條例仍在市議會研議之中,根本無從取得「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依法行政,法之不立,民無所從,原處分機關援
      引尚未定案之管理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範處分訴願人,已違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
      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
      業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九十年八月九日一時七分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
      派出所臨檢查獲其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
      對打即時遊戲等,此有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
      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
      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
      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
      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據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
      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無涉。至訴願人訴稱依
      目前法令,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
      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更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關;業者如欲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
      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
      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六、至訴願人訴稱係提供消費者就其在廣大資源搜尋及需求上提供服務,與營業項目中資訊
      軟體服務業之登記並無不符,資訊休閒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之定義亦包括在內等節
      ,經查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與其經核准登記之「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
      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均屬不同之營業項目,其定義亦不同,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尚不得
      混為一談而統以資訊相關業務代之,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
      ,所為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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