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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五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
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1.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限場作業】2.F11305
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3.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4.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
業5.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6.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7.F5010
3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8.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9.I301020資
料處理服務業10.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11.I601010租賃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12.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
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及閱讀計時收費)(另設合法地點經營)」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一時四十分臨檢,查獲「○○資訊社」有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
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時遊戲之情事。案經少年警察隊以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0六一二一0三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卓處。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五六二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故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之問題。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
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
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
),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
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
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
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
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
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
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1.訴願人經營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即一般所稱之網路咖啡業,於辦理登記之初,經濟部並
無所謂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此一項目可資登記,如欲登記經營,其要件須比照電動玩
具業,條件嚴苛,足令本市無一業者獲准登記。九十年三月間經濟部將網路咖啡業者列
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惟本市都市計畫及相關規定條件從未放寬,訴願人及業者皆無法取
得合法登記。
2.關於資訊休閒服務業,市府日前才通過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擬輔導業
者合法經營,如今未先輔導,即直接先行處罰並命應停止經營,於情於理皆難令訴願人
信服,政府單位不盡輔導之義務,一味處罰,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
作權之意旨。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
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一時四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臨檢查獲其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連線對打即
時遊戲等,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
「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
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
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
01070資訊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
701070資訊休間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據此,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
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無涉。蓋前揭自治條例,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
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且上開自治條例亦尚未公布施行。是訴願人主張應依上開自
治條例給予輔導而不應處罰乙節,尚不可採。至訴願人訴稱依目前法令,無法申請登記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
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
另案問題,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
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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