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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四0二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巷○○號、○○號○○
      樓開設「○○企業社」(市招:○○),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F
      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
      處理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等。
    二、前經本府認為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三0九0
      0號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七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再次查獲違規經營資訊休閒
      服務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四二七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0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三、又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及福德街派出所分別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零時十分、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六分臨檢時查獲「○○企
      業社」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信義分局乃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三七六五三
      00號及第九0六三七七二一00號等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商
      三字第九0六六四0二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系爭處分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一年一月
      六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又依
      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
      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
      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
      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
      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
      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1.訴願人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則似非法所不許。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
      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有別,原處分未能細查訴願人
      經營之型態,即為處分,有嫌速斷。
     2.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
      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願人是
      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
      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
      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原處
      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
      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3.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
      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市招:○○)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設立登記,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及福德街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零時十分、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六分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
      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及福德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份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之情形乙節,與事實不符
      ,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
      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
      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
      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
      0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
      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
      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
      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
      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
      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
      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
      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
      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
      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
      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營業項目的擴大云云,
      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又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入硬碟中,並未由網
      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併予指明。
    七、至訴願人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及該處分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
      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本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本府依地方制
      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
      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
      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本件行政處分
      業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訴願人所訴,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
      ,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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