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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公司命令解散事件,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
九一六0二0一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原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該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並登記為負責人,嗣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股份有限公司有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一六0二0一四
00號函命該公司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一六0二0一四0號函係本市商業管理處
對○○股份有限公司命令解散之處分,雖訴願人同列為該函之受文者,惟該函對訴願人
而言僅為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
市商業管理處業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一六一二三九八0一號函略
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一六0二0一四00號函正本受文者原載為訴
願人係誤植,應予刪除更正,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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