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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五二四二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號○○樓開設「○○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9010書
      籍、文具零售業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213030事務性
      機器設備零售業 F2181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
      業 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
      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
      作、錄製、拍攝〕 601010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週刊) E60501
      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IZ12010人力派遣業 IZ9999
      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
    二、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資訊行」有以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網際網路遊戲等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少
      行字第九0六一一四0九00號函通報本府社會局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查處。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又訴願人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二四三00號函處
      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四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
      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
      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
      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
      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
      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行位於商業區,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網路站等業務。市
       府將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娛樂,歸類於資
       訊休閒服務業,但其他娛樂業並無相關法令讓業者可以遵循,據悉本市並沒有任何一
       處可以設立,試問無相關法令可依循何來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之規定。市府對該行業遲
       遲提不出適法之依據,使本市所有業者無所適從。
    (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組之第
       二十二項有所謂資訊網路站,該資訊行應有適法之依據,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請求撤
       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項目
      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一時三十分
      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網際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
      之情事,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不符,此有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現
      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
      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
      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訴願人主張並無相關法令讓業者可資遵循,何來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乙節。按法規規定是
      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
      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
      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核准變更登記
      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組之第二十二項有所謂資訊網路站,該
      資訊行應有適法之依據乙節,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
      別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雖有資訊網路站之使用用途,惟此與其違規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二事,自不得據以免責,其訴願人所訴,應屬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因前經本府以九十
      年四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二四三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命令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從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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