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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九0六五三0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旁之空地經營停車場業務
      【市招:○○停車場】,前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0八
      0四一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嗣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
      五時十分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經營停車場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0三四0八0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略以:「主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停車
      場』被查獲無照經營G二0二0一0停車場經營業,為輔導其依法登記,惠請協助查明
      該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用途,並告知該址可否經營該項業務,......」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分別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六六七八九
      00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一七七三三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
      謂:「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可否經營收
      費停車場業乙案,......說明:......二、首階(揭)地址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六九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原為第三種商業區,核准用途為店舖,如擬申請作為停
      車場業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得允許使用,惟仍應先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方符規定。」「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停車場』
      無照經營停車場經營業一案,......說明:......二、經查『○○停車場』之營業地點
      ......,係屬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二種商業區及第三種住宅區,調整為商三使用,應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之特別規定辦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第卅
      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係屬第二種商業區及第三種住宅
      區之允許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惟如該位址業依『修訂臺北市住(主)要計畫
      商業區(通盤檢討)案』規定辦理回饋,則得依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規定允許設置。」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三一三三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一個月內至原處分機關第一科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者,即依商業登記
      法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停車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
      五三0三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
      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
      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二0一五0三號函釋:「市民未經申請登記利用
      未編門牌號碼之私人空地搭蓋未構成違建之帳篷經營洗車打蠟業,如其非屬商業登記法
      第四條之小規模商業,仍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經營停車場,領有市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及營利事
      業統一發票,合法經營、繳稅。難道安份的人就該被罰嗎?訴願人並不是不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是因為每次申請都被退件,退件事由都是要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但
      此空地哪來使用執照文件?又如何變更?此與實際狀況均不相符。原處分機關既不核准
      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後又以未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處罰訴願人,顯不合理。訴
      願人申請撤銷罰鍰,因錯誤並非本人造成,而是市府單位之誤。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旁之空地以「○○停車場」名義經營停車
      場業務,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並有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次查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三一三三00號
      函意旨,遵期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竣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是其未經核准登記,即以「○○
      停車場」名義經營停車場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都被退件,原處分機關未正確告知如何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證,自不得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以為裁罰乙節,按訴願人如因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事件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法提起訴願,則訴願人既未表示不服
      ,自不得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時,再事爭執。又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停車場
      經營業務,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
      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停車場經營業務,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停車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且前業經本
      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0八0四一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業在
      案,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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