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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業社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
九0六六五五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開設「
○○工業社」經營表面處理(電鍍加工)業務,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
五一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0三六二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
字第九0六六五五一三00號函對臺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表面處理(電
鍍加工)業務所為之處分,請查照。說明...... 二、 查臺端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開設『○○工業社』被查獲從事表面處理(電鍍加工)業務,經查臺端領有臺
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商稅士字第 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鍍金(五金類)
加工,營業所在地:士林鎮後港里○○鄰○○號之○○。該門牌於七十一年十月十日整
編為上揭地址,本處旨揭處分應予撤銷,至於未辦理工廠登記,有否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建築物用途環保法令等規定,同函副請權責機關辦理,併予敘明。」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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