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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六五七三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及○○之○○
      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19
      010電子材料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601010租賃業(另
      設合法地點經營)。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因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七二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至訴願人所開
      設之「○○資訊社」進行臨檢,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
      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中山分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分行字
      第九0六六0九六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五七三九00號函
      ,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 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
      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
      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
      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
      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
      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
      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
      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
      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
       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訴願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
       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
       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
       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
       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
       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
    (二)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訴願人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則似非法所不許。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
       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指由網際網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之情
       形,而訴願人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無擷取之情形,故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至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
      」進行臨檢,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
      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路擷取相關遊戲資料之情形乙節,應非可採。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
      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稱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性質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營業項目不
      同亦僅是營業之擴大云云,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70資訊休閒
      服務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
      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又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則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致違反商業登記法之
      規定,自屬明確;另訴願人訴稱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並無擷取之行為
      乙節,查「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
      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
      明如前,準此訴願人店內縱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然其提供電腦軟體供人遊戲使用,
      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又關於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前已
      論述,則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自有權核認訴願人所營業務有無違反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訴願人所訴各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是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訴願人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處以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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