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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
九0六六八二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華路○○段○○號○○樓開設「○○
企業社」(市招:○○資訊網),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
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二0九0三0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F二一三0六0電信器材零售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等。
二、原處分機關前經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五0
九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再次查獲「○○企業社」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
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0七九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又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四時二十五分臨檢查獲
「○○企業社」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
人士消費之情事,中正第二分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0六
三七六一六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經
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
八二八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該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
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六、會議決議.
..... (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
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
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 等方式或類似方式, 收取
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
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 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
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
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
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
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
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
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屬J類,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下之娛樂業屬J7類,娛樂業
下有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資訊業務(俗稱電腦業務)分別歸類於不同群
組,而兩者實際內容高度相關。
(二)訴願人申請登記者僅有工商業務下之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
0資料處理服務業,而漏未登記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前二者業務內容
與資訊業務有關,訴願人實際經營為資訊業務,至網路咖啡廳業務雖經認定屬J70
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而非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
料處理服務業,惟究其性質並非單純供娛樂之用,況近日網路咖啡廳究屬八大行業或
一般餐飲業或資訊服務業尚有爭議,原處分機關驟下重罰,實非妥適。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市招:○○資訊網)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設
立登記,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四時二十五分臨檢
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
有經店員○○○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
本乙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
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
、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
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7010
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
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復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
料處理服務業」分別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
、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
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凡運用電子計算機及其附屬設備
,從事代客處理文字、影像、聲音等之登錄、建檔、掃(讀)入或代客管理操作電子計
算機及相關附屬設備等服務之行業,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
資訊服務業務」,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I三
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
「J799990其他娛樂業 (應具體訂明 ) 」。 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 (
九0 ) 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 VCD 供人聽音
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
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
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I三0一
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
務業並無不同,兩者實際內容高度相關,與資訊業務有關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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