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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五三一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士林區○○街○○號○○樓開設「○○漫畫
小說出租店」,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601010租賃業【圖書出租】,經本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所開設之「○○
漫畫小說出租店」,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一臺,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涉嫌未
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案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三二九0
二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並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
九00八二五四六00號函檢附相關卷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依法偵辦。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一一九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
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一臺,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認訴願人所開設之「○○漫畫小說出租店」,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一一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所據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八三七號確定不起訴處分認定訴願人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
四十分臨檢紀錄表認定訴願人所開設之「○○漫畫小說出租店」,擺設電子遊戲機「○
○」一臺,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係屬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尚非無據
。惟查,依訴願人所附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
: 「:二、...... 經查本件電動玩具擺設地點係漫畫出租店內之廚房兼儲藏室,漫畫
店與廚房之間有門隔間,漫畫店內並無任何關於電動玩具之廣告或資料,在漫畫店也聽
不到電玩之把玩聲等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到庭結證屬實,而員警當時進入該
儲藏室時,係出示證件徵得店長○○○之同意並由其帶領進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顯見該處並非對不特定之人開放, 其非
『公共場所』之情甚明, ...... 」,則本件電動玩具擺設地點既係漫畫出租店內之廚
房兼儲藏室,該地點既非屬公共場所且非對不特定之人開放,是否與電子遊戲場業之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相符?亦即訴願人擺設電動玩具是否有營利之事實?即有疑義。是本件事實尚有未
明,且適用法令亦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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