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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九0六五三0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
業。I601010租賃業(圖書出租)。F501030飲料店業F2190
10電子材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03010食品、飲
料零售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查獲訴願
人所開設之「○○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七六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再度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臨檢查獲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之情事。案經該警察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0六一三二八一
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0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 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
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
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
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
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
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
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
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
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欲增加資訊休
閒服務業項目,經原處分機關第一科回覆:無營利事業變更事項原件退還。既無法申請
該營業項目,又如何認定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處分機關對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管制顯有不當。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
業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九0六四六七六三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一時再度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查
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
經訴願人及店員○○○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對訴願人
所作調查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
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訴願人得否申
請增加該營業項目之登記,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
,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
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
之規定,所為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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