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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六八二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資
      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601010租賃業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
      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五七六六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八一五0一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再度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臨檢查獲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
      0六六0九八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再度至現場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有前述設置電腦供不特定
      人士上網擷取資料及打玩遊戲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
      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八二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
      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 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
      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
      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
      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
      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
      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
      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
      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
      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經濟部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訴願人所經
       營之「○○資訊社」設立登記時尚無該營業項目,無法納入申請。
    (二)又經濟部雖已將網路咖啡業者正名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其設立之相關規定責由
       地方政府訂立自治條例管理,但目前臺北市政府並無明確之管理規範,使訴願人仍無
       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三)訴願人雖極力以符合法規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資訊休閒服務業」納入所經營
       之營業項目範圍中,惟因現實法令未將相關辦法與申請方式明確訂明,造成訴願人於
       申請上諸多困擾,訴願人並無未經申請即經營網路咖啡業之故意,且自相關函釋明確
       定義後,訴願人亦正積極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資訊休閒服務業」納入經營項目中,是
       以訴願人並無過失可言。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
      項目並未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
      六四五七六六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分再度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並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至現場商業稽查,其實際
      經營狀況亦為:「現場設有三十九組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遊戲」,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職員)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影本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
      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
      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
      )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
      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
      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
      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處訴願人罰鍰三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據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本
      府是否研訂相關自治條例管理無涉。蓋本府訂立「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係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
      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
      ,訴願人以相關自治條例無明確規範,認其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顯係對
      於相關規定之認知有誤,殊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訴稱申請設立登記時,尚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
      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
      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
      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依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既未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
      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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