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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一
第九0六00七七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本府建設局收件文號統商第00一四0五四0號申請案申
請變更營業項目,案經本府建設局會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簽見:「請檢附工務
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非經領得變更其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須符合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法令)」,本府建設局亦簽註不符規定,本府建設局乃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建
商統字第00一四0五四0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申請
營業項目變更乙案, 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
....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 二、工務局建管處...... 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
用核准函影本。另請自行參考本處審核欄意見補正。三、商一科:現場如非辦公室使用
請提供建物登記簿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供查核營業面積,營業面積如逾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含),請附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及消防設備圖說,俾加會消防
局審理。 ...... 備註: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繕
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建設局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建商字第九0二五三五八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建商統字第00一四0五四0號營利事業登
記補正通知書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依貴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訴願書暨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既已不存在,乃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9104237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0六
00七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十一號
商業處初審櫃檯辦理補正, ...... 說明 ......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
核意見如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非經領得
變更其使用執照, 不得變更其使用,須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法令)......」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十日補提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
問題。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
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
記......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
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
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
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
,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
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
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第五條規定: 「聯
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
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
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
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 三、 建築單位: 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
事項。 ...... 」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
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六點規定:「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但符合左列二條件者,得准予登
記,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免附使用範圍證明:符合第四點規定。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及申請營業用途均屬附件『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所列之使用組
別,且原核准用途與申請營業用途係屬同類,或原核准用途係屬較高強度類別而申請營
業用途係屬較低強度類別者(但附表備註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 按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
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內湖區○○段○○-○○地號興建完成低溫冷凍倉儲建物
,依現行○○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附表
二:○○河(○○橋至○○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之規定,內湖區
○○段○○-○○地號經營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為許可組別(不受樓層限制,但地下
僅限地下第一層),訴願人所申請之使用執照地上四層皆為倉儲業,申請經營之批發業
務亦為與低溫冷凍倉儲本業相關之批發業,實務上實無變更用途之必要。可否適用臺北
市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六點規定免予變更使用用途。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街○○號○○樓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八)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G八0一0一0倉儲業,訴願人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加經營「水果批發業、米糧批發
業、食用油批發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批發業、糖果批發業、食用冰批發業
、醃漬食品批發業、蔬菜批發業、理貨包裝業」,惟查該址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九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核准用途為「倉儲業」,係屬C類
第二組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而訴願人所欲增加經營之行業係屬B類第
二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訴願人如欲在系爭建
築物經營上開行業,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應先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後始得為之。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六點
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節,經查前揭作業原則第六點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要
件之一為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及申請營業用途均屬該作業原則附件「建築物用
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所列之使用組別,本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倉
儲業」並不屬前揭附表所列之使用組別,故應無該作業原則第六點規定之適用。訴願人
上述主張,尚不可採。則系爭建築物既不符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B類第二
組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之申請據以通知訴願人依規定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辦理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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